温县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清楚明白,不存在歧义,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行为只包括加油、加水、换胎和故障修理,而被上诉人亲属为领取运煤手续被撞伤死亡不属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合同词句、条款和合同目的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判决属明显不公。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麦青、张艳军和张艳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应否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焦点问题,温县联合财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驾驶人员意外险,保险责任仅限于驾乘人员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条款中明确对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进行了列举式解释,包括为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等,故障修理实际已经包括了所有车辆出现故障妨碍运行的情形,只有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家属领取运煤手续被撞死亡的行为是经营行为,不会妨碍车辆继续运行,故合同条款的约定清楚,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目的、词句及合同条款,该条款仅限于驾乘人员,目的是对驾乘人员从事车辆安全有关的活动中造成的意外伤害进行赔付,其他意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条款存在歧义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麦青、张艳军和张艳温认为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驾乘人员的职务行为受到意外伤害包含在合同目的之内,从条款的词义本身存在多种解释,既包括行驶过程中的临时停放,也包括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领取运煤手续是合理必要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合情合理,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2014版)的内容,对该条款第五条D类内容的理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理解内容上发生歧义,因该条款内容系格式条款,故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并无不当,温县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温县联合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