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交二次手术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909.54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院内两人护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
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6917.23元。因以上确定的原告损失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17.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峰16917.23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刘秀峰承担340元,由被告杨德军、赵长花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晓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