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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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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国与郭修明、新乡冠英高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王廷国在受雇于被告郭修明从事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被告郭修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冠英中学将改造厂房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生产资质的个人施工,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王廷国在受雇于被告郭修明从事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被告郭修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冠英中学将改造厂房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生产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冠英中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郭修明与冠英中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廷国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9472.9元;2、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4545.25元(25402元/年×209天);3、护理费20671.46元(28472元/年×25天+28472元/年×240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6、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7、残疾赔偿金43314.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37(6438.12元/年×14年×23%÷2);9、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10、鉴定费2938.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2832.54元。因被告郭修明提供有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原告王廷国受伤时并未佩戴相关安全设备,其对受伤情况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郭修明应赔偿王廷国上述各项损失85982.78元(122832.54元×70%),另被告郭修明已垫付医疗费17513.75元,其实际应承担12259.63元(17513.75元×70%),王廷国应承担5254.12元。故被告郭修明应最终赔偿王廷国各项损失80728.66元,被告冠英中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廷国各项损失共计80728.66元。

二、被告新乡冠英高级中学对上述王廷国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廷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21元,由被告郭修明、新乡冠英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