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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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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大辛庄乡供销合作社与范文政、范文合、范春益、范宣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正月十二及正月二十四,因土地争执问题,被告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及第五生产小组的其他群众到原告的北务生产门市部前挖沟,致使门市部不能正常经营。庭审中,被告称挖沟的事属实,但是是集

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正月十二及正月二十四,因土地争执问题,被告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及第五生产小组的其他群众到原告的北务生产门市部前挖沟,致使门市部不能正常经营。庭审中,被告称挖沟的事属实,但是是集体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参与挖沟的人的基本情况。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2、四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于2015年10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及第五生产小组的其他群众到原告的北务生产门市部前挖沟,致使门市部不能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市部停业损失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门市部的出路在北边,不在西边,其在西边挖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载明原告的出路在北边,但原告的营业房屋系紧邻大路的门面房,且其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西边为人行道,该门市部门前西边的出路由该门市部通行,对被告无妨碍,对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属,故原告从西边通行也并无不当,应享有继续通行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其挖沟行为属于集体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侵权人的基本情况,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范文合所辩称的其去了现场,但未实施挖沟行为,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其未能显示被告范文合参与挖沟,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获嘉县大辛庄乡供销合作社(具体地点为北务生产门市部)院门口及门市部门前的沟予以填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合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文政、范春益、范宣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王永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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