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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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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逢成与赵官敬、王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志武驾驶的豫EL188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永强,但该车多次被转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志武,只是未办理转移登记,马志武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马志武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志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国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武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42.18元,因死者时国方有四个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原则,应分段计算,从2015年起的前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四人平均分配;第9年到底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时发义、曹玉香、时某乙三人平均分配;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时发义、曹玉香平均分配;第14年到第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曹玉香自己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1617.9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酌定为15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773848.9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63848.92元,按30%计算为199154.68元,由被告马志武赔偿。因马志武已经支付20000元,故马志武还应赔偿四原告17915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款110000元;

被告马志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合计款179154.68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四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马志武承担537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马志武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鸿远

审 判 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