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被告唐克承诺以豫HA1323货车作价40000元抵债,并书面写出还款保证,保证2014年6月底前将本息清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一、在本案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答辩是:原审账目不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其将车辆送到原告处后,原告将车作价40000元并逼迫被告又出具57000元的欠条,抵扣欠款应以实际卖车款为准。是指2013年10月l3日的卖车协议(还款保证)是当时原告方五六个五大三粗的人威胁着唐克,恐吓说,如果不按照他们写好的抄写下来就不能出公司大门。出于对自身安全考虑,上诉人只好违心地照抄了他们写好的字据后,又给他们打了57000元的欠条。二、在该字据上,他们写明了“现本人同意将该车作价4万元整按废车拍卖后,还公司欠款……”并在末尾再次强调了同意车价肆万元。从书写习惯看,前一个写的是“4万元”,最后写的是“肆万元”。如果不是照写,为什么两个同样的数额书写不一样。三、即使按该胁迫、威逼下的这份字据来看,上诉人即便是违心地照看抄写,也写的是“按废车拍卖后还公司欠款”。在这里,明显存在两个问题应当解决:1、我的车豫HA1323是不是废车这部车经哪个部门鉴定为“废车”这个鉴定机关是否有资质总之一条,该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废车”标准。2、该条据中,记明了拍卖程序应当是确定车价最后的程序,现在这部车据说是原告又转给别人搞运输了,如果原告否认,应出示合法的证据支持其主张。3、关于原告否认57000元欠条一事,上诉人认为,按照常理,我“自愿同意”以40000元以车抵债后,我与原告就应该结算,最后写下欠条,和欠条的约束力下才可能产生还款计划。现在原告掌握着逼我写下的57000元欠条而不出示,就证明是怕暴露出他们逼我写下的卖车协议(还款保证)及不知道如何计算得来的欠款57000元。按照卷内证据,我的车在2013年没有经过审验,按说没审验的车不能上路营运,既然不能上路营运就只能停在家里不得上路,何来的购置保险费29131.10元。作为挂靠的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该车审验。原告不尽审验车的责任和义务却和保险公司串通为我没审验的车买保险,实在令人想不通。因此对原告所诉的购买保险29131.10元我不承认,应由原告自负。请求:1、撤销(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由原审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克是否应偿还瑞通公司43077.05元及利息6667元。 针对争议焦点,唐克的主张是,唐克不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双方账目没有查清,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唐克是受胁迫作出的行为,即使唐克写下还款保证,但是公司也没有执行,没有拍卖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义务。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瑞通公司的主张是,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瑞通公司与唐克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瑞通公司将车作价4万元抵扣欠款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唐克在经营车辆过程中,因经营不下去,同意将该车作价4万元归还公司欠款,并写下卖车协议(还款保证)。唐克辩称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书写,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克上诉称其向瑞通公司出具了5.7万元的欠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唐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