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国利作为合同的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贷款3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侠、朱平安于同日与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按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张国利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十期的利息3848.08元和本金10000元,但是从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张国利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等额本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平安、张侠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张国利所贷款项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现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请求被告张国利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加收30%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请求被告朱平安、张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利、朱平安、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期止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加收30%罚息)。 二、被告朱平安、张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