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谷恒才为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实际车主,渭南市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此次事故是在为陕西文智石化有限公司运输渣油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恒才与陕西文智石化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渣油每吨5100元,该车核定载重为28吨,其货物损失为142800元。黄建方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国营五四零九厂运输处名下,该车已经被多次转让,国营五四零九厂运输处已经于2010年撤销。在审理期间,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刘道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陕西文智石化有限公司证明、购销合同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刘道华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孔国峰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黄建方负第三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冯乃峰、王朝俊不负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外,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刘道华驾驶的皖FB3389在第一次事故中未与原告的车辆接触,故刘道华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孔国峰驾驶的豫N16921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31.69吨主张的货物损失过高,因该车核定的载重为28吨,应按28吨计算损失。因王朝俊无责任,故快乐开发公司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880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69400元,合计71400元;黄建方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2800元的二分之一,即71400元。黄建方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国营五四零九厂运输处名下,该车已经被多次转让,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黄建方承担责任。被告国营五四零九厂不在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880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69400元,合计71400元; 二、被告黄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2800元的二分之一,即7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黄建方承担1585元,被告孔国峰承担1585元,原告谷恒才承担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