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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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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0年7月14日,甲方王某丙与乙方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有:一、甲方代表联合建房的合伙人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乙方的租房款5.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确定将位于石桥营一分社新建门面房从西数第

2010年7月14日,甲方王某丙与乙方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有:一、甲方代表联合建房的合伙人于2010年7月14日收到乙方的租房款5.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确定将位于石桥营一分社新建门面房从西数第一套二层两间每间南北12米,东西3.3米给乙方使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房交给乙方作为甲方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二、按照甲方与供销社的协议内容,二十年后乙方和甲方的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如果甲方与供销社的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协议随之终止。同日,王某甲、王某乙将租房款55000元交于王某丙。2012年6月14日,王某丙与任某某、丁某某三人进行对账,后制作收入明细一份,在该份收入明细中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三人对王某丙收取王某甲55000元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丙、任某某及丁某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对新华区滍阳镇供销社石桥营分社进行租赁改建经营,但三人从2007年9月开始,应工程投资需要,以先行收取集资建房款的方式来确定房屋建成后的承租人并与之签订协议,其中三人共同收取了温建召、薛向东等人的房款,其行为应视为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已形成实际的合伙关系。2007年9月28日,任某某与任国民签订租赁协议,将本案石桥营分社新建门面房自西向东数第一套第二层2间房屋租赁给任国民使用并收取建房款(租房款)50000元,同时,任某某提供的经其手收取集资建房款的清单上有合伙人丁某某、王某丙的签名,应视为二人对任某某先行收取房款和租赁行为的知情与认可,故任某某与任国民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系有效协议。2010年7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把本案已承租给任国民的争议房屋两间租赁给王某甲、王某乙并收取二人租房款55000元,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其行为亦属正常的合伙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对账单,被告王某丙提供的租赁协议、合伙协议书、保证书、收入明细清单(对账单),被告任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本市新华区滍阳镇石桥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三人成立合伙对本市新华区滍阳镇供销社石桥营分社进行租赁改建经营,于2007年9月28日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任国民使用至今,致使2010年7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解除与王某丙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4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租赁协议,把本案已承租给任国民的争议房屋两间租赁给王某甲、王某乙并收取二人租房款55000元,发生在三人合伙期间,其行为属正常的合伙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王某丙提供的收入明细清单上合伙人任某某、丁某某对收取该笔房屋租赁款55000元亦进行签名确认,王某甲、王某乙在支付55000元租房款但未能实际租赁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情况下,要求全体合伙人即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返还租房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王某乙返还房屋租赁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14日起付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某丙、任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