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民医疗费1223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合计125944.3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895.8元(125.54元×270天)、护理费17475.15元(107.35元×8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9元(其女儿王嘉琪6438.12元×10年×0.2÷2人=6438.12元;儿子王启龙6438.12元×14年×0.2÷2人=9013.3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15986.84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786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5944.32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剩余的5986.84元、车辆损失剩余的85786元,合计207717.16元的50%,即103858.58元,以上合计225858.58元; 二、被告高小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民评估费4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500元的50%,即3250元,被告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告高小占承担4737元,原告王伟民承担1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