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秦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关娟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391.14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2191.14元的60%,即1314.6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1685.32元; 三、驳回原告关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秦宏彬承担1086元,原告关娟娟承担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