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现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3万元,其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执行程序中的代理费1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过3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然列明被告窦璐璐的身份为丙方即抵押人,但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丙方还应对乙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款,窦璐璐除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外,还是张建普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被告窦璐璐、段宇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对被告张建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窦璐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按照该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段宇腾向侯俊出具的保证函并未就债权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故其依法应在张建普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债务利息8250元,自2014年9月8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张建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告侯俊对被告张建普、窦璐璐提供抵押担保的张建普名下坐落于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4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5636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被告张建普的上述一、二项债务,被告窦璐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宇腾对将上述第三项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数额外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侯俊承担1837元,被告张建普、窦璐璐、段宇腾承担9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彦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