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五够医疗费148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合计15537.3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92.8元(116天×25.8元)、护理费1404元(18天×78元×1人)、交通费2000元(含郑州市急救中心收取的转院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9229元;以上共计39229元; 二、被告孙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岳五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537.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37.32元的60%,即3742.39元; 三、被告翟二福、王联思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岳五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537.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37.32元的40%,即2494.93元; 四、驳回原告岳五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孙永山承担660元,被告翟二福承担440元,原告岳五够承担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