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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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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连与李超林、李洪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202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1339.5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202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1339.5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899.65元(113.33元×105天)、护理费3059.91元(113.33元×27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元,合计64970.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339.59元,以上共计86310.55元;

二、被告李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连鉴定费700元,与其给原告垫付的23169.59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22469.59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连对被告李洪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李超林承担2000元,原告李春连承担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