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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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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合升、郭卷、王二丽、代某某、闫允康、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647号 原告代合升,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郭卷,女,1954年11月10日生。 原告王二丽,女,1984年2月21日生。 原告代某某,男,2007年3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二丽,女,1984年2月21日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647号

原告代合升,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郭卷,女,1954年11月10日生。

原告王二丽,女,1984年2月21日生。

原告代某某,男,2007年3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二丽,女,1984年2月21日生(系代某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乐、毛须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允康,男,1983年9月14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2005年3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允康,男,1983年9月14日生。

被告张政治,男,1949年2月11日生。

被告李爱枝,女,1949年11月17日生。

原告代合升、郭卷、王二丽、代某某与被告闫允康、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合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允康、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4时44分,被告闫允康驾驶张秋莲所有的苏E979WS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41KM+730M处南半幅时,与安旺生驾驶的冀E82063/E6T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苏E979WS承座人张秋莲、代某某死亡,程长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闫允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莲、代会永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四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安旺生、韩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的起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之后仅仅支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剩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7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允康、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4时44分,被告闫允康驾驶张秋莲所有的苏E979WS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41KM+730M处南半幅时,与安旺生驾驶的冀E82063/E6T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苏E979WS承座人张秋莲、代会永死亡,程长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闫允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莲、代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四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安旺生、韩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的起诉。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3025.19元,其余711065.8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3319.75元,其余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闫允康承担。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合升与被告闫允康之父闫国利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以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为原告在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安旺生、威县三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一案的赔偿款除张政治、李爱枝的生活费外,其余赔偿款支付给本案的原告;原告放弃对闫允康、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的诉讼请求;原告给闫允康出具谅解书一份;协议生效后,若一方无故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协议上面被告一方仅仅有闫国利的签名。但被告在原告撤诉之后支付了原告8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的损失为417746.1元(711065.85元-213319.75元-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一份、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闫允康负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各项损失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判决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对于和解协议书,因被告方仅仅有闫国利的签名,而该协议又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他人的财产,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已经支付的80000元款项,可以折抵被告闫允康的赔偿款;被告闫某某、张政治、李爱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允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177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被告闫允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