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对张亚柯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贝路交汇处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的抵押房产经委托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已支付: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房屋按揭贷款;2、申请执行人张会果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评估费;4、执行费。尚余款项退付张爱萍。上述第2项支付内容中包括(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爱萍应支付张亚柯的款项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及张亚柯支付张爱萍的车辆价值分割款,对(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进行了处理,但对原告张亚柯2011年4月29日离婚后偿还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贝路交汇处集建国际名园B座2812房的按揭贷款,该执行案件未作出处理。因原告2011年4月29日后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111421.98元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返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柯垫付的房屋按揭款人民币111421.98元。 二、被告张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支付原告张亚柯相应的利息(以111421.9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亚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张爱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