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334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1887.58元、护理费5070.3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4.23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10元,共计126202.94元; 被告牛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因交通事故所致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920元、评估费30元、停车费35元,共计2685元; 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牛双喜承担1402.6元,由原告王磊承担447.4元。剩余1850元退还原告王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