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俊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豫A3US00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运坤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票据为37582.17元,扣除被告高艳琳垫付的4500元后,应为330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元/天×(18+60)天=156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30)天=3744.2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王运坤的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99天=13298.35元;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车损情况,根据评估结论,计算为385元;评估费15元;停车费105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119142.68元。原告王运坤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峰为原告王运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667元医疗费,原告王运坤在本案诉请中并未主张,对此被告张俊峰可另行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被告高艳琳于原告王运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被告高艳琳亦可另行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运坤医疗费8282.53元、护理费3744.26元、误工费13298.3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5元,施救费50元,以上共计79843.0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运坤医疗费247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36899.64元; 三、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运坤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80元、评估费15元、停车费105元,以上共计2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2642.8元,由原告王运坤承担4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喜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