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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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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静与李贺、董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4年5月1日,被告李贺驾驶豫ATxx号车沿金水路立交桥二层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慎,冲破护栏与李永波驾驶的豫AxxF号车相撞,造成豫AxxF号车上乘客被原告杜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NO.xxx

2014年5月1日,被告李贺驾驶豫ATxx号车沿金水路立交桥二层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慎,冲破护栏与李永波驾驶的豫AxxF号车相撞,造成豫AxxF号车上乘客被原告杜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NO.xxx号事故书认定书,认定:李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波、杜静无责任。原告经郑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819.34元及门诊医疗费747.2元。后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0天和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276.07元及门诊医疗费80元。后原告为此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郑州仁济床上纤维外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6877.98元;另支出轮椅费用550元。以上医药费李贺垫付4000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认定:杜静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

另查明,涉案豫ATxx号车登记在被告董保军名下,被告董保军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刘春雷、被告刘春雷向李贺转包,被告李贺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贺自愿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豫AT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NO.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无过错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豫AT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遭受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贺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52350.59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其他票据核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轮椅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仲景大药房费用53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350元,原告住院共计10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8346.6元。原告住院共计10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3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132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误工标准按照33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误工期限本院支持4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10%=48782.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23407.79元。儿子李亚洲,2010年6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8-3)年÷2人×10%=11794.6元;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元/年÷3人×(17+20)年÷2人×10%=11613.19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6737.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57700.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47700.59元,鉴于豫ATH463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160.47元,被告李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540.12元,扣除被告李贺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其应当再支付4540.12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903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鉴于原告处于间断治疗之中,伤情及身体状况一直未稳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静各项损失147197.76元。

二、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静各项损失4540.12元。

三、驳回原告杜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李贺负担3335元,原告杜静负担385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李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曹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