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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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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刚与荔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1年1月12日,原告马培刚作为甲方,被告荔建军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协议制定》,约定:为了加强和完善西风岸管理机构,现有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特制定以下相关协议:管理年限:2011年元月

2011年1月12日,原告马培刚作为甲方,被告荔建军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协议制定》,约定:为了加强和完善西风岸管理机构,现有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特制定以下相关协议:管理年限: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期3年。甲方需要按年计算付给乙方80万元,平均每月6.7万元,付款时间每月25日—30日,不得拖欠;前十个月每月按6万元付给乙方,后二个月每月10万元(共计80万元),全部付清。利润超出部分与乙方无关;甲方承包后,乙方不参与任何管理,会所所有的经营情况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培刚即开始进行经营,期间未向被告支付过协议中约定的费用。

2011年10月,原告马培刚作为乙方,被告荔建军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以下简称:退股协议):一、甲方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乙方退出西风岸股份的股金;二、至双方完成余款支付办法公证后乙方退出西风岸所有经营管理事宜;三、股金支付办法:另附欠据及支付办法;四、至甲方接管时,乙方不在负担至甲方接管后西风岸所有债权债务;五、西风岸所有附属及固定财产到甲方接管日期均归甲方所有。同日,双方还就“支付办法”达成协议,约定:荔建军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马培刚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于2012年5月1日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于2012年30日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款系支付西风岸马培刚股份股金共计叁佰万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培刚退出西风岸商务会馆的经营管理事宜。被告荔建军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马培刚125万元、5万元、7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马培刚在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协议制定》时为军人身份。2011年3月,原告马培刚从军队转业,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双方协议中约定经营的西风岸商务会所为个体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马培刚与被告荔建军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协议制定》、退股协议及支付办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及《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协议制定》时虽为军人身份,但关于军人身份不得经商的规定系军队对军人进行管理的内部规定,该规定并非民事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民事合同的效力,被告关于该合同及此后双方达成的退股协议及支付办法均无效的辩称不能成立。上述协议中尽管有“股东、股份、股金字样”,但双方经营的商务会馆系个体性质,并非依据公司法发起成立的公司法人,故上述协议实质是对双方个人合伙关系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西风岸商务会所管理机制定》,系双方对经营管理权及相关费用承担进行变更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性质。此后,双方又达成书面协议及支付办法,被告同意支付马培刚300万元,并由原告马培刚退出股份,该意思表示明确,系对终止合伙关系的书面承诺,被告应当按该承诺归还原告300万元。被告称原告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未交纳,应从该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协议及支付办法是双方对之前合伙关系作出的最终约定,应当涵概双方之间此前就商务会馆的经营管理合伙关系而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主张该款中应扣除2011年1月12日协议约定的承包金的辩称不能成立,余款10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要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荔建军支付原告马培刚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荔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红展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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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