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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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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明瑞与史继恒、张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史继恒在驾驶豫A2SW57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史继恒在驾驶豫A2SW57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继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明瑞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票据并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为90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为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的护理期,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9+30)天=4602.32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经营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期,计算为34045元/年÷365天×90天=8394.66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武明瑞的户籍,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女的生长生活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6+2)年×15726.12元/年×10%÷2=6290.45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街道红云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未显示其二人在郑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根据二人子女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17+14)年×6438.12元/年×10%÷6=332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61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99320.86元。关于被告史继恒垫付原告的205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明瑞医疗费90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15.83元、护理费4602.32元、误工费8394.6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86796.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明瑞营养费484.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484.17元;

三、被告史继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武明瑞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2040元;

四、驳回原告武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史继恒承担2269.48元,由原告武明瑞承担13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喜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