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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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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章、李秀敏、李秀变、李秀勤、李秀庭与曹明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李秀章,男。 原告:李秀庭,男。 原告:李秀变,女。 原告:李秀勤,女。 原告:李秀敏,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江平。 被告:曹明才,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李秀章,男。

原告:李秀庭,男。

原告:李秀变,女。

原告:李秀勤,女。

原告:李秀敏,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江平。

被告:曹明才,男。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

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

原告李秀章、李秀敏、李秀变、李秀勤、李秀庭与被告曹明才、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章、李秀敏、李秀变、李秀勤、李秀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江平,被告曹明才的委托代理人於成基,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4时50分,被告曹明才驾驶豫R8671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师乍线师岗镇烟站东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永强相撞,造成李永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明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强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7月7日死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602.5元,不足部分16247.2元由被告曹明才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内乡县公安局师岗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李永强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肇事司机系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总汇、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23187.2元医疗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永强死亡,现已土葬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尸检报告一份,证实李永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曹明才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我垫支的费用2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曹明才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系合法驾驶。

3、逮捕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已受到刑事处分。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车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一、二、三、五、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用药总汇显示二级护理39天是医生护理,不应再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经医生遗嘱,需二人护理,这与医院的二级护理并不矛盾,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故对此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曹明才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14时50分,被告曹明才驾驶豫R8671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师乍线师岗镇烟站东路段时,与步行人李永强相撞,造成李永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曹明才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速度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强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187.2元,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死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明才垫付其医疗费3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从本院立案庭领取10000元。

另查明,李永强,农民,生于1937年3月17日;豫R8671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明才驾驶归其所有的车辆将李永强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曹明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李永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明才予以赔偿。五原告获赔的范围及项目包括:一、医疗费23187.2元;二、护理费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51天,因诊断证上注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51天×60元/天×2人=6120元;三、营养费:51天×30元/天=15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五、丧葬费19402元;六、死亡赔偿金:5年×9416.1元/年=47080.5元。以上六项共计98849.7元。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一、医疗费10000元;二、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护理费6120元。以上两项共计82602.5元。被告曹明才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6247.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曹明才因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庭立案审查,这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李永强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2602.5元。

二、被告曹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李永强死亡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16247.2元(含已支付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曹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娜

附:内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

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帐号:1714025538000000255。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