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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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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景同与方保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欠砖款共有两笔。对于2004年1月16日,樊景同出具欠条欠方保友砖款1325元,申请人樊景同在一审期间明确予以认可,且该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欠砖款共有两笔。对于2004年1月16日,樊景同出具欠条欠方保友砖款1325元,申请人樊景同在一审期间明确予以认可,且该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方保友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该笔砖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申请人樊景同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偿还此笔砖款,原一、二审判决对此笔欠款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樊景同是否尚欠方保友砖款16000元?现双方均认可樊景同分三笔从方保友处购砖(2004年1月16日所打欠条除外),每笔20万块砖,总计60万块砖,计款105600元。再审中,樊景同提供方保友于2006年6月17日书写的0040891号和0040892号收据两张,均载明:“今收到凡景同购砖贰拾万块计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此两笔40万块砖的交易,计款69600元,樊景同已现金付清。第一笔20万块砖,06年5月4日欠砖款36000元,双方均认可抵交电费45000元,从现有证据看,此三笔砖款,樊景同已付清。方保友主张,06年5月4日20万块砖,欠砖款36000元,充抵电费20000元,下欠16000元;0040891号收据所记录20万块砖交易,砖款34800元已现金付清;0040892号收据所记录20万块砖交易,砖款348000元,抵交电费25000元,樊景同付现金9800元,也已付清,现尚欠第一笔砖款16000元。经查,0040892号收据,开票日期为2006年6月17日,而马集供电所收款收据载明,樊景同用工程款充方保友电费25000元,其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若如方保友所述,双方0040892号交易,其实收现金9800元,樊景同抵电费25000元,问题是,该收据开票日期为2006年6月17日,而充抵电费25000元是在2006年7月25日,换言之,开票时,充抵电费2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其次,若如方保友所述,0040892号收据,其实收现金9800元,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应开据收到砖款9800元的收条,亦或让樊景同出具25000元的欠条,或者注明“用电费对交”等字样,而非“今收到凡景同购砖贰拾万块计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的收据。再者,一二审当中,方保友一直主张此笔砖款收付现金11000元,再审又称收付现金9800元,系方保友自己单方作帐或自认,而无论是11000元还是9800元,樊景同均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方保友关于此笔砖款的交易方式,难以自圆其说,其主张樊景同尚欠其16000元砖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樊景同的此项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支持方保友1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虽未支持方保友16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但在认定事实上,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有出入,也应予以更正,但其结果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620元,分别由方保友承担500元,樊景同承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郑 岩

审判员 刘江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