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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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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富与被告周元生、周申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周申淼乙方:王新富1、双方确定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两点半在乙方家里见面对账,各自带上手续,相互理清,并打出欠款条。2、双方一致同意不论哪一方欠款,都需要在大年三十前

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周申淼乙方:王新富1、双方确定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下午两点半在乙方家里见面对账,各自带上手续,相互理清,并打出欠款条。2、双方一致同意不论哪一方欠款,都需要在大年三十前将所欠的现金付清。3、腊月二十八下午两点半见面对账时,甲方须保证其父周元生到场与乙方对账。4、乙方愿将自己的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暂交于甲方保管,交车公里读数为,存放期间不得使用该车超过20公里,超过时每公里按50元交给乙方,二十八下午见面时,甲方须将该车完好无损交给乙方,当面对账。5、如乙方没按约定时间到场对账,甲方可将豫AZ890X丰田车作变现处理充抵欠款,如甲方没按约定到场或未将车交给乙方,甲方应赔偿1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乙方凭此协议可追诉”。关于该协议,原告称协议是其于2015年2月13日在其家中所写,但因被告周申淼不同意协议中的1、2、3条,故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当时协议和车钥匙放在桌上,周申淼将协议和车钥匙拿走后将车开走,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被告称协议是原告在自己家中所写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属有效协议。当时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给其保管,如原告不是自愿的话,其不可能在原告家中将车开走。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物品清单上载明“车后备箱装有物品:1、JVC摄像机一套(机箱、适配器、三角架两个)。2、手提电脑一部。3、八开大信封(带泡沫)内装有字画。4、萝卜一袋(掏出扔掉)。5、黑上衣一件及其他小东西”。

另查,周元生于2015年3月2日起诉王新富、曹瑞娥,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调解书,王新富、曹瑞娥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周元生66400元。现该案已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将其的车辆扣押不还,但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13日,周元生的儿子周申淼说用其的车让两个东北人吃个饭,因为昨天将车借过给他,故其将车钥匙交给周申淼后,周申淼让两个东北人将车开走了”,且在被告持有的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中也约定“乙方(即原告)愿将自己的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暂交于甲方(即被告周申淼)保管”,故应认定原告系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周申淼保管,现车辆在被告周元生处,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车辆。因二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元生认可清单上的物品,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清单上载明的“JVC摄像机一套(机箱、适配器、三角架两个)、手提电脑一部、八开大信封(带泡沫)内装有字画”。原告主张的其余物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元生、周申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富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及JVC摄像机一套(机箱、适配器、三角架两个)、手提电脑一部、八开大信封(带泡沫)内装有字画。

驳回原告王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