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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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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农行与王子敬、王子岑、靳立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1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县衙路西路192号 负责人:高建国,男,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虎洲,男,该农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1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

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县衙路西路192号

负责人:高建国,男,现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虎洲,男,该农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子敬,男。

被告:王子岑,男。

被告:靳立光,男。

原告内乡农行与被告王子敬、王子岑、靳立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虎洲,被告王子敬、王子岑、靳立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子敬向原告内乡农行申请农业小额贷款50000元,王子岑、靳立光为王子敬提供担保,于2012年6月4日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向王子敬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户2012年6月6日用款;期间循环至2015年5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令被告王子敬、王子岑、靳立光偿还贷款48805.11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农行具备经营业务资质的事实。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王子岑、靳立光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王子敬由王子岑、靳立光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及用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付给被告王子敬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子敬答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子岑答辩称,应先由被告王子敬偿还。

被告靳立光辩称,自己没有给被告王子敬担保。

三被告无任何证据提供。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子岑、靳立光为被告王子敬担保,于2012年6月4日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户2012年6月6日用款;期间循环至2015年5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引起双方讼争。

另查明,被告王子敬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敬以农业生产生活为由向原告贷款,被告王子岑、靳立光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2年6月6日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王子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但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王子岑、靳立光经原告主张权利,其两人也不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对此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内乡县农行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靳立光辩称,自己没有给原告担保过,本院认为,被告靳立光自己承认担保承诺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均系自己所签,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子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48805.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止),被告王子岑、靳立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