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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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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秦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 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洪建,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景国,男,该行职工(特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金字第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

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洪建,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景国,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秦廷俊,男(缺席)。

被告秦国营,男(缺席)。

被告秦荣刚,男(缺席)。

被告秦小虎,男(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告秦廷俊、秦国营、秦荣刚、秦小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洪建、黄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廷俊、秦国营、秦荣刚、秦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廷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秦荣刚、秦国营、秦小虎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6日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贷款人秦廷俊2013年10月25日自己循环贷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廷俊、秦国营、秦荣刚、秦小虎偿还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到贷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内乡农行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廷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秦荣刚、秦国营、秦小虎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6日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贷款人秦廷俊2013年10月25日自己循环贷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廷俊、秦国营、秦荣刚、秦小虎偿还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秦廷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秦荣刚、秦国营、秦小虎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内乡农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秦荣刚、秦国营、秦小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廷俊、秦国营、秦荣刚、秦小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孙晓锋

陪审员  马云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