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认为,锁某某申请再审,是基于借款及财产。本院经调取内乡县信用联社借款合同,证实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未偿还,该款到期后系展期,并续签了借款合同,故锁某某就借款已偿还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锁某某另申请财产分割不公,在原审中已经对其二人共同财产进行了评估,原审依照评估价格进行了分割,原审原告锁某某分得共同财产价值361150元,加之原审被告黄某某向原审原告锁某某补偿的100000元,共计461150元;原审被告黄某某分得共同财产价值459673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显失公平,故对锁某某提出的财产再审理由本院仍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内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应波 审判员 郑先庆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