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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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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正国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许正国所持有的账号为86601022100001101的存单,真实性被告信用社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存单是真实合法的存款凭证。被告谢变灵作为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是李某甲遗产的直接收益人,其在庭审中认可该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许正国所持有的账号为86601022100001101的存单,真实性被告信用社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存单是真实合法的存款凭证。被告谢变灵作为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是李某甲遗产的直接收益人,其在庭审中认可该两张存单是原告许正国的(谢变灵在庭审中辩称:他的存折在他手里,我又没使他的钱),按常理,其不可能将自己应合法继承的财产无丝毫理由和原因,无条件的送给毫无关系的人,其在庭审中承认认可该笔存单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许正国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据此,本院确认该存单的真实所有人,应是原告许正国。原告许正国对该存单享有支取的权益,原告许正国要求支取该笔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信用社辩称存款实名制是法定原则,存单的名字是李某甲,信用社依法只能对李某甲及其法定继承人负支付义务,故原告许正国将信用社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信用社的诉请的理由,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涉诉的存单,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笔存款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许正国的,被告信用社因此对其就负有支付义务,故被告信用社据此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用社辩称,该存款已被法院依法冻结,划拨提取,我社不再负支付义务的理由,因该存款被法院划拨提取,在信用社已不存在有该笔存款的事实,没有存款,信用社就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信用社据此辩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涉诉的存单、存款,被内乡法院立案庭依法划拨提取,已用于偿还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应负债务,自此,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就对原告负有偿还该笔存款的义务。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

日内偿还原告许正国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存单约定利率从存款之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止)

驳回原告许正国要求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