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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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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九西、杨丰产与马洪熙、陈丽娟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的房产在建设过程中虽有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房屋的卖房款59.8万元投入,及在该房产的争议14万元款项,但现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建房的合意,该讼争的房产系二被告婚后购买地皮并筹集资金建设,二原告未从该房屋中取得任何利益,亦未承担任何义务,不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及范畴。因此,该房产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房屋有自己的份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被告争议的在位于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房产款项的问题,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九西、杨丰产要求分割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93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