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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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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定与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定所持有的账号为00000135562058665013、00000135586598668013的两份存单,真实性被告信用社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存单是真实合法的存款凭证。被告谢变灵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李某某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定所持有的账号为00000135562058665013、00000135586598668013的两份存单,真实性被告信用社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存单是真实合法的存款凭证。被告谢变灵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李某某遗产的直接收益人,其在庭审中认可该两张存单是原告李海定的(谢变灵在庭审中辩称:他的存折在他手里,我又没使他的钱),按常理,其不可能将自己应合法继承的财产无丝毫理由和原因,无条件的送给毫无关系的人,其在庭审中承认认可该两笔存单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李海定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据此,本院确认该两份存单的真实所有人,应是原告李海定,原告李海定对两份存单享有支取的权益,原告李海定要求支取该两笔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信用社辩称存款实名制是法定原则,存单的名字是李某某,信用社依法只能对李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负支付义务,故原告李海定将信用社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信用社的诉请的理由,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涉诉的两份存单,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两笔存款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李海定的,被告信用社因此对其就负有支付义务,故被告信用社据此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用社辩称,该存款已被法院依法冻结,划拨提取,我社不再负支付义务的理由,因该存款被法院划拨提取,在信用社已不存在有该笔存款的事实,没有存款,信用社就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信用社据此辩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涉诉的两份存单存款,被内乡法院灌涨法庭依法划拨提取,已用于偿还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应负债务,自此,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就对原告负有偿还该两笔存款的义务。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

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定存款本金11230元及利息(利息按存单约定利率从存款之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止)

驳回原告李海定要求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元,由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