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9日,被告卢涌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涌向原告刘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如卢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期间的利息,其中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娜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卢涌指定账户转账477500元,卢涌向刘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卢涌未还借款,根据双方协商,违约金和利息按月息4分5计算,卢涌支付原告5个月的违约金和利息112500元,另外被告在此期间多支付5000元。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算至2015年4月11日。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后续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卢涌借原告刘娜1400000元,但仅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和违约期间利息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47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