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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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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申请人项晓明高惠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特担字第00016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县许由路中段。 负责人:张素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特担字第00016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县许由路中段。

负责人:张素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春,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系该银行员工。

被申请人:项晓明,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

被申请人:高惠芳,女,汉族,住址与被申请人项晓明相同,系项晓明之妻。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项晓明、高惠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4年1月11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项晓明、高惠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授信贷款额度为450000元。同日,二被申请人以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祥瑞小区D24幢东起2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32596号)的房产为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房屋他物权证书》。201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获得450000元贷款。2015年7月27日起,二申请人违约未归还本息。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祥瑞小区D24幢东起2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32596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银行本金344934.12元,截止到2015年9月10罚息1802元为(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年罚息13.44%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还完本息止)。

被申请人项晓明辩称:被申请人只是拖欠还款,没有不还。2015年6月银行提前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生意受到影响。

被申请人高惠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作答辩。

经查明:2014年1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项晓明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4101148121401314766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作为抵押人(甲方)的项晓明签订编号为41011481314012100120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惠芳作为甲方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为确保项晓明签订的编号为4101148121401314766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自己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祥瑞小区D24幢东起2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32596号)的房产提供4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权的实现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1月29日,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编号为许房他证字第10011241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经项晓明申请,2014年2月27日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27号,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只还利息,从第7个月起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96%,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13.44%。上述发放贷款的情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中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项晓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后又归还申请人利息84.89元及罚息5.46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项晓明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44934.12元及利息1711.6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项晓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项晓明自愿以其所拥有房屋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项晓明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现项晓明未清偿到期债务,实现对项晓明抵押房产的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项晓明、高惠芳所有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祥瑞小区D24幢东起2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欠贷款本金344934.12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9月10的利息为1711.65元;以借款本金344934.12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按逾期利率13.44%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利率8.96%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请欠款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3.44%计算)、案件申请费325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申请费3251元,由被申请人项晓明、高惠芳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