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邮局送达回执、村委会证明,证实桃溪村后岗组与原审原告已解除租赁合同;2、证人常某甲出庭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选为桃溪村后岗组组长,2014年10月15日通过邮局与原审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没有收到租金,因常某某不是该组组长,且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时间在原审审结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原内乡县西庙岗乡庙岗村后岗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即按当时庙岗乡政府的要求,建厂房、购设备并投入生产,因此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厂房及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同出租方即桃溪镇后岗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方许可擅自进入原告方所有的厂子并修理使用原告方部分设备,进行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应搬出原告厂区并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辩称其同组里签订有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后岗组明确表示待同原告方合同解除后方可生效,故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方厂区,称对原告方的部分厂房及设备进行了维修,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方称因被告使用其厂房及机械设备造成自己损失及垫付电费等费用共计6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因原告方委托被告找人看厂时并未对厂内的机器设备等登记造册并进行交接,设备是否损坏及损耗程度、是否垫支电费等均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没有证据支持其再审理由,对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再审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晓冬 审判员 郭 磊 审判员 李应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