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安小妮等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安小妮等各项损失共计258610.89元(含胡铁毛已支付的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由被告胡铁毛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