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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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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贠永强、刘前诉被告周海洋、赵丹、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贠永强,男,汉族。 原告刘前,女,汉族。 被告周海洋,男,汉族。 被告赵丹,男,汉族。 被告杨丽丽,女,汉族。 原告贠永强、刘前因与被告周海洋、赵丹、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贠永强,男,汉族。

原告刘前,女,汉族。

被告海洋,男,汉族。

被告赵丹,男,汉族。

被告丽丽,女,汉族。

原告贠永强、刘前因与被告周海洋赵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永强、刘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洋、郭亚瑞、赵丹、杨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贠永强、刘前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海洋等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海洋夫妇在许昌市东城区开办有纸业加工厂等实体企业。赵丹、杨丽丽夫妇称周海洋夫妇的工厂需要流动资金用于短期周转。后经被告担保作担保,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现金,被告方承诺一个月偿还,且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海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赵丹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丽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贠永强、刘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海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赵丹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第二组,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许昌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一份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七一路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贠永强、刘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款共95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2015年1月22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海洋已经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实际约定有利息为月息五分,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的是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四个月的利息。

被告周海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丹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丽丽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贠永强、杨丽丽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告崔梦果与被告菅文静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梦果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张峰将250000元款项借于被告并已实际交付。故原告张峰要求被告崔梦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梦果、菅文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梦果、菅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崔梦果、菅文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