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庞晓宝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豫K72315/豫K823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已经出具书面手续,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的使用、运营及收益均有原告实际享有,故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7500元【车辆损失修复价格187500元-废旧金属残值20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76000元。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