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5日11时45分许,陈卓驾驶豫KAA610号小型轿车从许昌市祥和小区北门口驶入前进路时,与沿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徐书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徐书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书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书红于2014年4月15日13时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脱位;2、左踝部皮肤剥脱伤。原告于2014年5月1日8时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8694.13元(其中住院费28003.33元、门诊费690.8元)。期间实施左三踝骨折并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0周;2、继续治疗,持续管型石膏外固定2月,期间患肢禁止负重;3、每月复查(下次复查时间:2014.06.01);4、2月后取出下胫腓螺钉,所需费用约:伍佰元(500.00元),1年后取出内固定,期间所需费用约:捌仟元(8000.00元);5、不适随诊。2014年8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书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 原告徐书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河南省腾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继周一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魏海鑫、一女魏琳琳。 肇事车辆豫KAA610号车辆登记在陈西洲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陈卓驾驶豫KAA610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卓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陈卓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豫KAA61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上述限额的赔偿数额,由被告陈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核,原告徐书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194.13元(医疗费28694.13元、后续治疗费:取出下胫腓螺钉500元+取出内固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上述费用共计36094.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26094.13元,原告应负担30%的数额即7828.24元,剩余18265.89元由被告陈卓承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8500元(3000元/月÷30天×85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52659.1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其中儿子:15726.12/年×5年×10%÷2=3931.53元;女儿:15726.12/年×5年×10%÷2=39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323.33元。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陈卓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96195.09元。 被告陈卓不再赔偿原告。原告徐书红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书红损失96195.0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卓赔偿原告徐书红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徐书红负担449元,由被告陈卓负担2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