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玲诉被告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1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该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一年的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0年6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9月才申请仲裁,且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4年8月21日离职行为视为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期限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和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计算的标准,支付共计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4.5个月×1500元)。

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补缴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被告处,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段计算,其中,累计缴费期限满4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2个月。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已满4年不足5年,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2014年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原告12个月失业保险金13440元。

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当天的工资应按三倍标准计算,故被告还应额外支付92元(1200元/月÷21天×(1天×300%-1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第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玲20582元。其中,押金300元,2010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92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失业保险金1344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杨玲补缴2010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杨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山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