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日01时10分许,潘旺驾驶豫KA9ZR18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产设施,造成车辆损坏和路边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潘旺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潘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红绿灯等路产损失共计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A9ZR18号小型轿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部件严重受损,经估算,如对该车进行修复,其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车辆损失价值(事故前价值)为506400元,残值为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办理有抵押贷款手续,该支行系保险合同下的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意向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诉讼理赔,原告本人也同意事故理赔款先行用于支付该行的下余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付明珠作为豫KA9ZR18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签订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等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郑州郑花路支行,但该支行同意由原告作为理赔主体,故付明珠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路产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明珠支付保险金。诉讼中,经双方共同选定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本案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扣除残值50000元后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56400元(506400元-50000元)。鉴定费60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设施等损失2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82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的司机逃逸商业险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逃逸”情形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送达原告,并说明上述条款内容和尽到基本提示、提醒义务,故上述条款无法达到约束原告的效力,其辩称的拒赔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付明珠保险金4824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原告付明珠负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