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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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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马伟宏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许,马伟宏驾驶豫K815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桥村南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美菊发生碰撞,致张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许,马伟宏驾驶豫K815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桥村南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美菊发生碰撞,致张美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伟宏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缴纳事故处理押金40000元,其中36529元用于张美菊的医疗费。张美菊出院后,就其损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魏半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美菊各项损失共计139212.68元(不包含马伟宏垫付的医疗费36529元)。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K81550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东方公交客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许昌东方公交公司出具证明称,豫K81550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伟宏,并同意本案的赔偿款向马伟宏支付,马伟宏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公司为豫K8155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述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张美菊的损失已经由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予以赔偿,但马伟宏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36529元至今未予理赔,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豫K81550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东方公交公司,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伟宏,并同意本案的赔偿款向马伟宏支付,故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向马伟宏支付保险理赔款36529元。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马伟宏支付保险金36529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马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马伟宏负担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春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