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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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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红义诉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4年9月29日,董红义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红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5年7月22日,许昌市劳动能力

2014年9月29日,董红义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7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红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5年7月22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董红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20元。

因董红义与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未就董红义的工伤待遇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董红义于2015年1月26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以董红义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6日,董红义诉至本院。

庭审中,董红义同意解除与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董红义称其工资为每日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没有为董红义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度许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6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1471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红义在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其于2013年12月4日所受伤害已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虽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董红义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董红义和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没有为董红义参加工伤保险,故董红义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董红义同意解除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董红义的工伤待遇经本院依法核实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97元(30760元/年÷12×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3元(30760元/年÷1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47元(30760元/年÷12×26)。董红义请求的误工费实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该规定,董红义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董红义称其工资为每日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红义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其收入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董红义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1741元。董红义实际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关于董红义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董红义未提供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需要护理的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董红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许昌亨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第三人许昌亨通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红义的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董红义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原告董红义支付工伤待遇152797.45元,其中医疗费169.45元,检查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47元;

三、驳回原告董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