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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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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俊伟诉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4年5月28日,段书强、李江伟、陈旭、王金娜、王荣霞、史静茹、白晓东、宁桂云、罗清坡、沈星政、刘占锋11人作为委托人,原告姜俊伟受托人,段书强等11人向原告姜俊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姜俊伟向被告许昌悦

2014年5月28日,段书强、李江伟、陈旭、王金娜、王荣霞、史静茹、白晓东、宁桂云、罗清坡、沈星政、刘占锋11人作为委托人,原告姜俊伟受托人,段书强等11人向原告姜俊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姜俊伟向被告许昌悦海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5月29日,段书强等11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向我们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贵公司目前仍拖欠我们借款共计34万元。根据我们与姜俊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我们已经将贵公司拖欠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姜俊伟,望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直接向姜俊伟先生清偿所借款项”。

2013年3月5日,实际贷款人黄献举作为甲方,实际借款人黄海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之间分别向甲方借款64笔,共计4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因乙方现在无力用现金偿还甲方的借款及利息,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以其实际控制的许昌悦海公司的大部分资产抵偿其欠甲方的部分欠款,甲方同意接受其相应资产。经对许昌悦海公司用于抵债资产的清算和核实,确定乙方用该公司资产折抵其欠甲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为3200元,还欠甲方本金1000万元。双方还约定,许昌悦海公司的大部分资产转让给甲方抵账后,该酒店的其它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享有该酒店自转让之日前形成的债权,同时承担该酒店转让之前的债务。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黄海华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该公司资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如该资产抵偿给贵方后出现其他纠纷,则由我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给贵方造成经济损失,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许昌悦海公司设立于2011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6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姜俊伟所诉的是民间借贷,人民法院在审查和处理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对于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根据原告姜俊伟所诉的案件,其案件性质可以看出是二种,一是民间借贷;二是债权转让。在本案中,原告姜俊伟没有提供书面借据,提供的是缴纳股金的收款收据,被告许昌悦海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姜俊伟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告姜俊伟又不能举出与被告许昌悦海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方面法律关系的相应证据,对于原告姜俊伟所诉的民间借贷,因举证不能无法支持;原告姜俊伟与段书强、李江伟、陈旭、王金娜、王荣霞、史静茹、白晓东、宁桂云、罗清坡、沈星政、刘占锋11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依据的债权凭证仍然是缴纳股金的收款收据。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的转让和股权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在性质上是债权的转让,它受合同法的调整。公司股份的转让在性质上是股权的转让,它受公司法的调整,两者在性质上有根本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显然,原告姜俊伟与段书强等11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效力不及于被告许昌悦海公司,对于被告许昌悦海公司没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俊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姜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