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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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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霞与李岩、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岩向郑维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李岩于2012年6月25日向郑维娜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已还利息527000元,欠息166000元,2013年11月份又将豫F00799号宝马车一辆抵50万元,现承诺

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岩向郑维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李岩于2012年6月25日向郑维娜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已还利息527000元,欠息166000元,2013年11月份又将豫F00799号宝马车一辆抵50万元,现承诺如下:1、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再还款50万元现金;2、还完此款本息结清,借款合同终止。若2014年1月15日未按此承诺结清借款,之前宝马车抵债作废,此承诺作废,一切按原借款合同执行。”

2013年11月26日,李岩将豫F00799号宝马车一辆过户给了王小玲。

原告李云霞认可被告李岩向郑维娜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过户给王小玲的豫F00799号宝马车一辆是被告李岩向其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情况,但由于被告李岩未按承诺书执行,以宝马车抵债50万元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未成就,故主张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岩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有借款合同、借据、电子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证明。原告主张除电子转账96万元外,还现金支付了4万元,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李岩出具的借据和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也印证了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故本案借款数额认定为100万元。

2013年12月15日李岩出具的承诺书,是对郑维娜所写,承诺书中所载明的以豫F00799号宝马车抵50万元,且该车过户至王小玲名下,原告认可是涉及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李岩对原告的还款履行。被告李岩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之前以宝马车抵50万元现金,即便已经过户,但明确是附条件的,因此宝马车抵50万元不成立,被告李岩可就已过户并交付的宝马车另案处理。

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承诺书中李岩自认已经支付了527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527000元。

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自愿为被告李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培江、蔡青青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铁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华象投资担保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华象担保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该笔借款的支付及被告李岩的实际还款情况,能够证明李云霞是实际出借人,即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郭铁强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郭铁强还辩解借款时抵押了一部途锐车,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霞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霞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527000元);

三、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岩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