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柳海生驾驶号牌为苏CAN363重型半挂车沿许昌市劳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宏腾大道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胡国明驾驶的沿宏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KCM508号三轮车相撞,导致胡国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胡国民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挫伤;2、硬脑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脊液漏;6、左肩胛骨骨折;7、多处挫伤。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02241元,其中被告柳海生垫付80000元,其余22241元为原告胡国民支付。原告还支付门诊费用552元(306元+136元+110元)。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两人留陪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为7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予以鉴定,该所出具许建司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国民颅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耳部损伤、胸部损伤及左肩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受伤前系工人。原告共兄妹五人,其母亲王保梅,1932年10月20日生。 苏CAN363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柳海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柳海生驾驶苏CAN363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胡国民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国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国民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柳海生应承担原告胡国民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CAN363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02241元、门诊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以其请求的1530元为准,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以其请求的1530元为准, 护理费8274.7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2人),误工费为14671.1元(38804÷365天×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交通费7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166173.19元[残疾赔偿金为160983.57元(24391.45元×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62元(15726.12元×33%×5年÷5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16371.99元。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柳海生负担。故扣除被告柳海生垫付的80000元,下余235671.99元(316371.99元-700元-8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海生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海生垫付的80000元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国民各项损失共计235671.9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柳海生赔偿原告胡国民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7元,原告胡国民负担1932元,被告柳海生负担4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