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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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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根成诉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3月3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自即日起就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后于2012年2月又签订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3月3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自即日起就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后于2012年2月又签订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于2011年1月1日与许昌市公安局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中原告工作的情形和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情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4至2010年1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该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一年的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9年4月4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且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3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以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办理了上述两项的保险手续,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其负担的数额(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支付给原告。被告虽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失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904元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普通合伙)支付原告胡根成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数额,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

二、驳回原告胡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普通合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