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德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30902.3元医疗费用,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该判决书中认定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再扣除垫付部分,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辩称的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0902.3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贺德生保险金30902.3元; 二、驳回原告贺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