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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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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诉被告宋根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生、宋春梅质证称:二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物业公司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什么关系。原告宋春梅不管居住在哪,平时都对马爱莲尽到了赡养义务,与其他原告具有平等

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生、宋春梅质证称:二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物业公司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什么关系。原告宋春梅不管居住在哪,平时都对马爱莲尽到了赡养义务,与其他原告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称原告宋玉梅殴打母亲不是事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宋根法质证称:没有意见。

第五组,证明一份、宋根法列的清单五张,证明宋根法亲笔书写清单承认被告对议台路房屋进行装修花费2万多元,宋根法收到15.8万元中的10万元的事实。

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生、宋春梅质证称:真实性暂时无异议,但是议台路房屋装修费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私自给宋根法10万元侵犯了其他原告继承权。

宋根法质证称:清单上是我签的字,证明也是我签的字。

第六组,证人艾振义、徐保岭、郑国强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从2003年至马爱莲去世都是被告夫妻在照顾马爱莲,其他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原告宋怀德、宋根生、宋春梅质证称:三个证人均是被告熟人,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存在片面性。证人也说了不认识其他原告,就算原告去看马爱莲,证人也不认识,证人也是偶尔会见到被告及其母亲,并不是长期所见。证言具有片面性。

原告宋玉梅质证称:原告与证人并不认识,证人所述内容应该也不能确定是真是假。

原告宋根法质证称:无异议,宋根成是经常拉着母亲输水看病,这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宋根成对五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根成对五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宋根法特别说明材料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宋根法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生、宋春梅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马哈山和马线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三份物业公司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该三份证明文书虽加盖有公司印章,但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该三份文书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其证言以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第五组证据中宋根法出具的证明显示,宋根成在马爱莲去世后取出马爱莲的存款100000元给宋根法,宋根法对此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系证人艾振义、徐保岭、郑国强的出庭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宋根成在马爱莲晚年对马爱莲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怀德与马爱莲(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宋根法,次子宋根成,三子宋根生,长女宋玉梅,次女宋春梅。马爱莲于2015年3月28日因病去世。马爱莲生前未立遗嘱。

马爱莲去世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文峰支行、中原银行遗留有存款,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文峰支行的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20000元、38451.81元,共计158451.81元。被告宋根成于2015年3月31日将该两笔存款取出,并将其中的100000元交与宋根法。马爱莲在中原银行的存款,经继承人协商,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根据宋怀德的申请对马爱莲在许昌银行的存款(账号为8010012000000292153)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许魏证民字第529号公证书,将被继承人马爱莲名下在中原银行的存款由宋怀德继承。

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金质花园住宅楼1号206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根成,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五原告称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马爱莲的遗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马爱莲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文峰支行、中原银行遗留有存款,其中在中原银行遗留的存款已经各继承人协商解决,并经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公证由宋怀德继承,该笔遗产已由被继承人分配完毕,本院不再处理。被继承人马爱莲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文峰支行的遗留存款属宋怀德与马爱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属于宋怀德的部分后,剩余存款属马爱莲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马爱莲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文峰支行遗留的存款为158451.81元,被告宋根成将其中的100000元已交付原告宋根法,故被告宋根成持有的遗产为58451.81元,被告宋根成应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给宋怀德所有,即宋怀德应先分得29225.91元,剩余29225.9元再由各继承人继承,即六个继承人每人继承4870.98元。五原告称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金质花园住宅楼1号206房屋的属马爱莲的遗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根成向原告宋怀德支付被继承人马爱莲的遗产34096.89元,向原告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各支付4870.98元;

二、驳回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77元,由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负担7177元,被告宋根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