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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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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娟诉被告李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关于“月息4分”的书写位置不符合一般借条的书写规范,且有证人周书亭关于“月息4分”系被告李香云离开后添加,被告李香云对此并不知情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

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关于“月息4分”的书写位置不符合一般借条的书写规范,且有证人周书亭关于“月息4分”系被告李香云离开后添加,被告李香云对此并不知情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赵娟要求被告李香云归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抵押房产的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以房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香云抵押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46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李香云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香云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4626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清偿上述款项;

驳回原告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香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