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卫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24元、护理费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4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66748.0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卫中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