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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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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品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向被告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商品的内外包装及相关的标识应全面完整,并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向被告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商品的内外包装及相关的标识应全面完整,并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定要求内外包装及相关的标识的商品,已构成违约。合同另约定,原告所供商品自身问题引起的一切消费者投诉和赔偿,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处理,特殊情况被告有权先行代表原告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原告承担。由此,对于原告所供商品引起的投诉和赔偿,被告负有通知的义务,即使特殊情况下被告有权先行代表原告处理,但被告应对“特殊情况”负举证责任。现被告辩称已于行政处罚作出之前通知过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亦构成违约。因双方各具过错,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一定程度上带来的不利影响,酌定对于上述行政处罚的金额(4747元+15207元+15996元+20996元+5000元)61946元由原告承担负担40%即24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五品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五品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罚没款2477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749元。

宣判后,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反诉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款共计81946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是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政处罚款61946元的40%;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商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罚款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五品酒业辩称,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商部门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均不在此期间内,罚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且罚款事项亦未通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上诉人下属的第三十五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从上诉人处购进的“仰韶彩陶坊地利”6瓶,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决定对该分公司没收违法所得335元、罚款19665元。本次购货日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前,故上诉人要求该罚款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据2013年2月3日双方签定的《商品采购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所供商品引起的投诉和赔偿,上诉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就本案工商行政处罚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违约情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行政处罚款61946元的40%即2477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上诉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松

责任编辑:国平